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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恒盛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608号原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程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严志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奎云,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址住沈阳市。原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诉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尚城四-1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阳光尚城四-1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2万元,设备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5%,剩余合同总价为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时行了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6.77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9.9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152300×5.25%÷12×19÷2×3,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以上合计为17128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欠原告单位152300元货款没有异议,只是对逾期付款金额有异议,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计算方式有异议,逾期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因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钱。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阳光尚城四-1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负责济柴800KW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同时包括配套部件、设备供货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总造价为62万元。设备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设备在运抵目的地途中的运输和保险,原告应将设备完好无损地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调试。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67700元,尚欠余款152300元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阳光尚城四-1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银行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阳光尚城四-1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欠款数额为152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从2013年12月29日起给付,只是对计算方法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未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以加收40%为宜,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2300元;二、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23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普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8元,减半收取1862.9元,由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