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执字第00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宅奎与彭宅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宅奎,彭宅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402-1号申请人原告彭宅奎,男,生于1971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彭宅胜,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彭宅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宅胜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彭宅奎借款10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360元,以及负担本案执行费1490元。但被执行人彭宅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宅胜在郧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昌录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林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