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43号原告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1769444-8。法定代表人高明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禄,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41062570-8。法定代表人曾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刚,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盛雯、代理审判员刘建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禄,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4月17日我公司下属企业原沈阳市第八农业机械厂现沈阳市农机集体工业供销公司合资购买沈阳市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所建筑的商品房一套面积37.37平方米。购买结婚商品房结算单(代收据)名称为沈阳市第八农业机械厂。1991年5月14日沈阳市第八农业机械厂企业法人申请注销。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主管部门负责。1997年被告(和平区房产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在未经原告的授权下,将原告下属企业所购买的商品房向第三人进行(房改房)出售买卖。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房改房)买卖的侵权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改房)买卖无效。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市第八农业机械厂所购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地址归第二房产经理公司所管辖。不在我公司管辖范围之内。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原告主张的涉诉房屋坐落位置为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X号、栋号100、间号1-1-10。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宋永禄信访事项的答复》中,也明确标注了“综合上述调查,我们发现你所提供的商品房准主通知单(地址:和平区富贵里青年公寓2单元1层2-1-10,面积37.37平方米)与刘志权办理使用权房屋(地址:和平区八经街X号,栋号100,间号1-1-10,面积34.3平方米)存在地址不符……”,而本院依职权三次去沈阳市房产局及沈阳市和平区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查询上述两处房产的情况,均显示无上述两处房产相关信息。而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处房产为同一处房产,即本案的涉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X号、栋号100、间号1-1-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涉诉房屋信息情况,且经本院依法查询亦无涉诉房屋的相关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农机工业供销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