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桂苹与张云良同居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苹,张云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桂苹,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良,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桂苹诉被告张云良同居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1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春雨,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民房三间,购买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台。集体按人口每人分得承包土地0.31公顷,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张春雨分得承包土地0.43公顷。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欠信用社贷款2.3万元,被告欠原告娘家1万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独自操持耕种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1公顷。原告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口角闹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有2014年12月29日分居协议书面证据为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民房三间、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用品归其长子张春雨所有;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2015年4月份由原告独自操持耕种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1公顷收成判归原告依法享有财产权;3、原被告同居期间有信用社贷款2.3万元判归被告承担偿还,被告欠原告娘家1万元由原告承担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没有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男孩张春雨,现21岁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有三间房,没房照,有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我和原告每人分得3.1亩,张春雨分得4.3亩,无存款,欠信用社贷款2.3万元,不欠原告娘家钱,2015年1.1公顷地是我父亲耕种,同意将三间民房、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用品归张春雨所有、1.1公顷土地由被告父亲耕种故收成归被告父亲、欠信用社贷款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春雨,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民房三间(无房照),购买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台。原告与被告每人分得承包土地0.31公顷,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张春雨分得承包土地0.43公顷。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欠信用社贷款正常本金18400.00元、不良本金1527.04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张春雨达成分居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民房三间、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用品归其长子张春雨所有;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2015年4月份由原告独自操持耕种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1公顷收成判归原告依法享有财产权;3、原被告同居期间有信用社贷款2.3万元判归被告承担偿还,被告欠原告娘家1万元由原告承担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苹与被告张云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随时解除。原告要求将其与被告共建的三间民房、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台及生活用品归其儿子张春雨所有,被告虽亦表示同意,但因张春雨非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将财产直接赠与张春雨,自行办理赠与手续。原告要求将其经营的1.1公顷土地2015年秋的收成归原告所有,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分担,对双方认可的欠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提出的欠原告父亲李福文一万元的债务,因不予承认,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苹与被告张云良同居期间由原告经营的1.1公顷土地在2015年的收益归原告李桂苹所有;二、原告李桂苹与被告张云良同居期间所欠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李桂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王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