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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廖某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向某甲,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0日由审判员邓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对原告无事生非,并当着原告家人的面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与其共同生活。特别是去年冬天,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打工藏有私房钱,便逼问原告要钱,后被告将原告打工所赚的辛苦钱三万多元全部取走,导致临近春节时原告仅剩200多元钱,但被告对原告照样不理不问,原告只好独自回娘家过春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向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丙,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嫁妆有4床棉被、4个木柜、3个箱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曾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两人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但彼此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今后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