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海邦与吴慧兰、贾建泰、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邦,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慧兰,贾建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海邦,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吴慧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兰,女,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泰,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海邦诉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吴慧兰、贾建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邦的委托代理人秋炳、程鹏,被告万通公司、吴慧兰的委托代理人白璞、被告贾建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邦诉称,2013年10月9日,万通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家台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吴慧兰、贾建泰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按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收购涉案债权,并通过兰州恒信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3日和11月18日向被告做了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以合法受让了该债权,原告为合法债权人,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万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吴慧兰、贾建泰对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万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64936.51元,利息60779.24元,以及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11.25‰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17200元,公证费1800元,以上共计5244715.75元。被告万通公司、吴慧兰辩称:原告张海邦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将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贾建泰辩称:原告张海邦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将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与吴慧兰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债务由吴慧兰个人承担,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万通公司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7.5‰。同日,被告吴慧兰、贾建泰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按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通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海邦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就涉案借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将涉案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5064936.51元,利息60779.24元(自2014.10.10至2014.11.10止),共计5125715.75元有偿转让给张海邦。债权转让后,原告张海邦通过兰州恒信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3日和11月18日向被告万通公司、吴慧兰、贾建泰以公证书形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海邦以上述借款已逾期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海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万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64936.51元,利息60779.24元,以及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11.25‰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17200元,公证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44715.75元”。本案经庭审调查,被告万通公司、吴慧兰、贾建泰对涉案《短期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吴慧兰、贾建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海邦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公证书三份,被告贾建泰提供的离婚证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通公司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吴慧兰、贾建泰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张海邦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2014年10月9日,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张海邦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064936.51元,利息60779.2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代偿之日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共计5125715.71元。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海邦以公证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已转让的告知义务。故原告张海邦为本案实际债权人,被告万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张海邦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万通公司、吴慧兰认为原告张海邦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将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万通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将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慧兰、贾建泰均与兰州银行郑家台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建泰认为其与吴慧兰已离婚,涉案债务由吴慧兰个人承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与本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合同项下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17200元、公证费1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海邦借款本金5064936.51元及借款利息60779.2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其后利随本清。二、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海邦律师费117200元,公证费1800元,共计119000元。三、被告吴慧兰、贾建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513元,由被告甘肃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共计529322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