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载晴与刘雪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载晴,刘雪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刘载晴,男。委托代理人李玲珑、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燕,女。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载晴诉被告刘雪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载晴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珑、被告刘雪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载晴诉称,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签署了四张合计146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之后,原告自2012年5月起,出于偿还前述借款目的,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银行汇款合计110.6万元。2014年9月,被告持前述四张借条向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还款,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告刘载晴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0.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刘雪燕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向其账户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还款,主张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说明原告向其支付110.6万元的依据或理由。2014年12月19日,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143万元借款及利息,并不认可原告支付的110.6万元系用于还款。之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仍没有对其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的110.6万元系用于其他账务往来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是,2015年6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事实中同样没有认可原告支付的110.6万元系用于还款。原告认为,自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款后,原告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基于向被告还款的目的,累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10.6万元,但被告对此完全否认,导致了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支付的110.6万元系用于还款,从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10.6万元没有起到任何清偿债务的作用,被告在收到原告110.6万元款项的同时仍对原告享有143万元的债权。因此,根据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否认110.6万元系用于还款,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具有接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对原告支付的该110.6万元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取得的该110.6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110.6万元,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0.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以110.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燕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刘载晴与答辩人的丈夫陈绍冲十多年前在建设梅州至广州高速公路时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都是搞工程建设的。双方之间除了已经诉讼的143万元债务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刘载晴除了向答辩人借款外,还有向答辩人的丈夫借款。原告向答辩人汇款110.6万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这些都是双方以前的经济往来,与已经诉讼的143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载晴为其工程项目筹款,向被告刘雪燕借款,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后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刘雪燕于2014年9月29日向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载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雪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为本金的,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30万元为本金的,从2014年6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13万元为本金的,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刘载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刘载晴负担。宣判后刘载晴不服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及(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确认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622208200700012****、622208200700019****与被告刘雪燕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622208200700007****、2007002901022****发生经济往来,共偿还被告借款110.6万元。原告否认与被告除上述民间借贷案涉及的款项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则抗辩双方除此外另有其他经济往来。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交易明细清单进行审查,原、被告除本案争议的款项110.6万元外,还有多笔交易,包括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交易。如2012年10月23日,刘雪燕通过其银行帐户622208200700007****向原告的622208200700012****的银行帐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刘雪燕通过其银行帐户2007002901022****向原告的622208200700012****银行帐户转账49000元;2014年1月21日,刘雪燕通过其银行帐户2007002901022****向原告的622208200700012****银行帐户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刘雪燕通过其银行帐户2007002901022****向原告的622208200700012****银行帐户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1日,刘雪燕通过其银行帐户2007002901022****向原告的622208200700012****银行帐户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4日及11月25日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往来应当得到维护。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基于向被告还款的目的,累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10.6万元,但因被告否认,且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支付的110.6万元系用于还款,该款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上述110.6万元的用途,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未对此款的用途作出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除民间借贷纠纷外没有其他经济方面的往来,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中显示,双方除本案原告诉讼的标的额外,明显还有其他方面经济往来,原告诉请该110.6万元系被告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0.6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载晴要求被告刘雪燕返还不当得利款110.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377元,由原告刘载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