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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福廷与马根柱、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廷,马根柱,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梁福廷。委托代理人李彬,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根柱。委托代理人邓望。被告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原告梁福廷诉被告马根柱、漯河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鸿顺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廷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胡冰,被告马根柱的委托代理人邓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廷诉称,2015年5月12日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陈东线距107国道路口500m处时,与被告马根柱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梁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马根柱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号车为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73,380.15元(医疗费3764.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5元,处理丧葬费人员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马根柱、漯河鸿顺汽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根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L×××××号车是我的,挂靠在漯河鸿顺汽运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万元多,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豫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梁福廷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马根柱驾驶证、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所有,被告马根柱有驾驶资格;3、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死者梁某某发生3764.1元医疗费的事实;6、死亡证、殡丧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户口簿,证明梁某某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武汉市国营xx农场xx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梁福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马根柱对原告梁福廷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梁福廷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营运车辆,应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付;对证据7,对家庭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系成年人,应该提供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同时应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马根柱举证如下:原告梁福廷出具的收条、殡葬服务手工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32,700元。原告梁福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对被告马根柱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梁福廷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武汉市蔡甸区玉笋山殡仪馆支出的火化费用发票和被告马根柱提交的太平间停尸费用发票,均应计算入丧葬费中;对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梁某某,1971年5月15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无配偶,未生育子女。原告梁福廷与其妻子张玉珍共生育梁国新、梁国海、梁某某三子,张玉珍现已病故。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时1分,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陈东线由东山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距107国道路口500m处时,撞上同向前方被告马根柱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286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根柱支出太平间费用2700元,另于2016年5月30日给付原告梁福廷3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5)第C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根柱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福廷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同向前方被告马根柱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根柱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梁福廷因梁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64.1元;死者梁某某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梁福廷年满70周岁,但未提交无社保的证明,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梁福廷因梁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864.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46,512.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864.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3,643.50元的30%计130,09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马根柱共计垫付32,7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梁福廷的保险金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马根柱。被告漯河鸿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福廷保险金计人民币112,864.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梁福廷保险金计人民币97,3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马根柱垫付款计人民币3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梁福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梁福廷已预交),由被告马根柱负担279元,原告梁福廷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