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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谢某甲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焦庵村。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6月5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传唤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传唤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男,1992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黄桥镇庙后村房庄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敏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甲,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传唤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匡燎原、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春莉、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敏寅、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就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川路经营一无名票务点,黄牛将苏州火车站的旅客带至该票务点,由张某甲收取车票、保险费用,并开具长途客车订票收款专用凭证,再由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乙、魏某甲等人驾驶牌号为苏E×××××的商务车将旅客送上长途客车。途中,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魏某甲等人在商务车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律师再次支付车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为主犯,谢某乙、魏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直接实施暴力,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本人又系××人,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又系初犯,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情节一般,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姑苏区平川路经营一家无名票务点,通过黄牛将苏州火车站的旅客带至该票务点,被告人张某甲向旅客收取车票、保险费用,并开具长途客车订票收款专用凭证,后再由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乙、魏某甲等人驾驶牌号为苏E×××××的商务车将旅客送上长途客车。途中,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魏某甲等人在商务车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旅客再次支付车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2日中午,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凌某在上述票务点每人支付了车票100元、保险费50元。之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等人驾车将上述被害人接走,途中采用打耳光、持棍威胁等手段,强迫王某甲等人每人再支付车费人民币200元。2、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害人周某、张某丙、张某丁在该无名票务点每人支付车费100元、保险费50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等人驾车将周某等人接走,途中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该三名被害人每人再支付车费人民币200元。3、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夫妇向黄牛支付车费240元、在该票务点支付保险费100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驾车将王某乙夫妇接走,途中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王某乙夫妇再支付车费300元。4、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害人陈某乙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150元、保险费50元;被害人陈某丙、李某和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240元、保险费100元。然后被告人谢某甲、魏某甲等人驾车将陈某乙等人接走,途中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陈某乙等人每人再支付车费250元。5、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害人刘某乙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150元、保险人5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魏某甲等人驾车将刘某乙等人接走,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刘某乙再支付车费300元。6、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害人薛某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人民币140元、保险费5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驾车将薛某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薛某再支付车费200元。7、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害人蒋某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200元、保险费5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驾车将蒋某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蒋某再支付车费200元。8、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害人高某夫妇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360元、保险费10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驾车将高某等人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高某等人每人支付车费150元。9、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赵某在该票务点每人支付车费130元、保险费5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驾车将戴某甲等人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戴某甲等人每人再支付车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同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同伙证人魏某乙、季某、张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罗某、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凌某、王某乙、陈某乙、刘某乙、陈某丙、李某和、周某、张某丙、张某丁、薛某、蒋某、高某、戴某甲、戴某乙、赵某的陈述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银行卡明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收据复印件、专用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凭证、案发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谢某乙、魏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魏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未直接实施暴力,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本人又系××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情节一般,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对相应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魏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五、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元中,发还被害人王某、刘某、陈某、凌某每人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张某、张某每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王某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李某每人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夫妇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戴某、戴某玖、赵某每人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