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05年2月3日,其与石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石某甲。因是经人介绍的,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7月,其离家外出打工,就一直与石某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石某某庭审中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石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石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初,杨某某经人介绍与石某某相识,双方于2005年2月3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7月7日生育一女石某甲。2013年7月,杨某某、石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石某某两次寻找杨某某。2015年7月6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杨某某、石某某自2005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十多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杨某某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石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杨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杨某某、石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杨某某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娇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