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周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阳光贤。委托代理人谢洪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军、伍舜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和岗位: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原告,任UI设计师。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三、工资情况:被告每月平均工资8000元,合同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900元+职位补贴+绩效奖。四、离职时间:2015年1月29日。五、关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双方曾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了申请仲裁,案号为深南劳人仲案[2014]760号,仲裁裁决结果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裁决书已于2014年6月22日生效。被告因双方劳动争议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上班,故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确未上班,但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在2014年4月16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曾两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故过错在被告,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工资。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正在进行劳动仲裁,被告在此期间停止工作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8178.91元(8000元×80%+1808元×80%+1808元×80%÷21.75天/月×5天)。六、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为被告享受晚婚晚育假30天和独生子女假35天,该休假已经过原告总经理签字同意,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15264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2014年7月至11月克扣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无故克扣其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3676元,依法应予返还,按591元+671元+804元+805元+805元计算。原告辩称因被告2014年7月考核绩效为D,故扣减当月800元绩效奖,而2014年8月至11月为产假期间,故每月也没有800元绩效奖。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关于绩效考核的规章制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克扣工资3676元。八、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休2014年年休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的3678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28日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后被告趁原告总经理不在时拿回了申请书,之后也未来公司上班,故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离职原因是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8000元×3)。十、关于律师费:被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其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250.66元。十一、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1783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526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工资3676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8178.9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526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工资3676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250.66元。十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8178.9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526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工资3676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250.66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婷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8178.91元;二、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婷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5264元;三、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婷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工资3676元;四、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婷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元;五、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六、原告深圳市网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婷律师费4250.6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