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李加宝、李文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00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宝,居民。被告李文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恒春、郭家俊,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加宝、李文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李加宝、李文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文超无证驾驶被告李加宝所有的苏G×××××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步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张步忠亲属通过诉讼从原告处获得了120470元交强险赔偿。而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现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支付的120470元理赔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宝辩称:被告李加宝所有的苏G×××××号载货三轮摩托车有行驶证、驾驶证、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是事实,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文超驾驶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和赔偿责任,被告李加宝不应共同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理赔款。被告李加宝所有的车辆是放在家院里的,且当天外出有事,被告不知情。被告李文超未经被告李加宝同意私自将车辆开走,造成事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李加宝无关。原告诉被告李加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加宝的诉求。被告李文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文超驾驶苏G×××××号载货摩托车沿侍庄乡于庄村高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台路交叉路口,遇张步忠驾驶二轮机动车沿324省道同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步忠受伤,车辆损坏。张步忠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大队事故认定:张步忠和被告李文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文超驾驶的苏G×××××号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加宝,被告李文超与李加宝系父子关系,李文超无驾驶摩托车资格。该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步忠的亲属顾玉、张会祥提起诉讼,灌云县法院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00013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步忠亲属顾玉、张会祥人民币12047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5)灌民初字第00013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汇款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超无证驾驶GLZ568号载货摩托车车辆与张步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步忠死亡。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李文超、张步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依据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00013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张步忠的亲属顾玉、张会祥120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李文超、李加宝共同偿还其已支付赔偿款12047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加宝辩称其当天外出有事,被告李文超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车开走,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加宝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职责,明知李文超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对摩托车的钥匙随便放在自家的窗户上,对车辆的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宝、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204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