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凤兰诉钱元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兰,钱元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敬长君、舒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元堂,男,汉族,生于1956年,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原审原告王凤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敬长君,被上诉人钱元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11月13日19时10分左右接到王凤兰丈夫蒋治红的报警,其称妻子王凤兰怀孕三个月在花果山小区上班,事发时王凤兰坐在椅子上休息时一名钱姓业主用手拍打王凤兰所坐的椅子靠背一下,后王凤兰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医生称小孩可能保不住。经派出所了解王凤兰与钱姓业主(被上诉人钱元堂)无过节,蒋治红称钱的举动类似于开玩笑。民警建议其先对王凤兰进行治疗,后协商双方通过物管处理此事。《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栏处注明:“童明远(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钱姓业主拍打王凤兰所坐椅子靠背后,约半小时王凤兰感觉身体不适,后由其丈夫蒋治红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经了解该钱姓业主名叫钱元堂,四川蓬溪人。”2014年11月18日,王凤兰的同事秦长怀在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王凤兰在游仙区花果山小区上班时,钱大爷用右手对着王凤兰坐的椅子背后猛击了一拳,把我和王凤兰都吓了一跳,王凤兰和钱大爷发生了争吵,争吵时王凤兰用右手按着腰部,说肚子痛,过了10分钟王凤兰给她老公打电话说肚子痛得很,10分钟后王凤兰的老公把王凤兰送到了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钱大爷和王凤兰认识,关系一般,他不知道王凤兰当时怀孕了,钱大爷比较开朗,平时喜欢和我开玩笑,他当时应该没啥恶意,纯属开玩笑。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29分,王凤兰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彩超检查,彩超检查显示宫内早孕,未见胎心搏动。此次彩超检查出的孕囊大小与2011年11月3日王凤兰分别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绵阳市游仙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超声波检查出的孕囊大小相比有明显的增大。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上显示:“(王凤兰)10天前于楼梯间摔伤并出现下腹痛,无阴道流血,立即于我院求治,行产科彩超提示‘宫早孕。其内可见胎芽及心管搏动’,血HCG151849mIU/ml,孕酮13.86ng/ml,予以口服‘黄体酮200mgbid’并嘱其定期复查;患者院外服药4天后自行停药。病程中患者自诉未再出现腹痛腹胀及阴道流血等异常,故并未复查。”2014年12月5日王凤兰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宫腔镜检查及清宫术”的手术,并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稽留流产钳夹清宫术后;……”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月,加强营养;……”王凤兰交其了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住院费用清单载明:该期间住院总费用为24417.97元,住院天数24天,总预交4900元,应补19517.97元。王凤兰举出三张住院预交款结算票据和欠条一张以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条和证明内容大致一致,均为王凤兰预交住院费4900元尚欠19517.97元,未领取正式发票,未报销任何保险费用),证明其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为24417.97元。王凤兰还出示2014年11月13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29元。王凤兰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三张,发票金额共计749.12元。王凤兰2015年2月22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195.70元。王凤兰为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供了其工作的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11月14日起停发王凤兰一切工资待遇。被上诉人钱元堂在原审中举出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二证人看到王凤兰脸上有伤,王凤兰称是自己骑车摔了的。表明王凤兰流产与钱元堂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王凤兰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欠条、预交款结算票据、超声报告单、彩超报告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根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原告王凤兰2014年11月3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绵阳市游仙区妇幼保健院进行超声波检查报告查出的孕囊大小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凤兰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出的孕囊大小相比,有明显的增大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王凤兰2014年11月3日摔伤后体内胎儿当时并未流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凤兰流产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年11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以及原告王凤兰的同事秦长怀在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事发当天被告钱元堂的确拍打了原告王凤兰所坐的椅子后背,对原告王凤兰造成了惊吓。被告钱元堂的上述行为与原告王凤兰腹中胎儿流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钱元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钱元堂所举出的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因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凤兰在事发前10天即2014年11月3日因自己摔伤到医院检查并进行保胎治疗,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曾予以口服“黄体酮200mgbid并嘱其定期复查。原告王凤兰院外服药4天后自行停药,并未复查。原告王凤兰作为本身有外伤史的孕妇,未遵医嘱按时服用保胎药物并定期复查,与其流产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钱元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凤兰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凤兰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417.97元和事发当天的门诊费129元,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原告王凤兰只预交了4900元,但其所欠的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至于原告王凤兰在事发后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共计749.12元以及事发后三个多月后2015年2月22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发票一张,金额为2195.70元因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凤兰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上班地点及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情况,可以按照1500元/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流产造成的身体伤害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可以酌情支持。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原告王凤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4546.97元(住院费用4417.97元+门诊费用1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三、营养费:15元/天×39天=585元;四、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五、误工费:1500元/月÷30天×39天=1950元;六、交通费200元(酌定);七、精神抚慰金200l元(酌定);以上款项共计31561.97元,由被告钱元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312.39元。原告王凤兰自行承担80%即2524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元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61.97元的20%即6312.39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钱元堂承担80元,原告王凤兰承担295元。宣判后,原告王凤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钱元堂承担王凤兰80%的赔偿责任,即在原判20%的基础上,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再赔偿人民币18937.18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王凤兰在2014年l1月13日事发之后去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超声被检查显示孕囊明显比同月3日检查时要大,而且13日医生检查确认胎儿仅死亡半个小时,所以钱元堂拍打王凤兰所坐的椅子靠背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腹中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王凤兰未遵医嘱继续服用保胎药物不必然导致流产,服用保胎药物与流产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凤兰对流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钱元堂当庭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钱元堂的行为与王凤兰流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当为多少?具体分析如下:从查明事实证实,2014年11月13日钱元堂的确拍打了王凤兰所坐的椅子后背,对王凤兰造成了惊吓,钱元堂的行为与王凤兰腹中胎儿流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只是诱发因素。然而王凤兰在事发前10天即2014年11月3日因自己摔伤到医院检查并进行保胎治疗,医院医嘱口服黄体酮200mgbid并嘱其定期复查。但王凤兰服药4天后自行停药,并未复查,王凤兰未遵医嘱按时服用保胎药物、定期复查,故王凤兰的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流产根本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判认定钱元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凤兰上诉所提其未遵医嘱服药不是必然导致流产,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王凤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