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与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荔城道***号。经营者陈春兰。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火神街86号3-1.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重庆市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跳板、木方等。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23677元一直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54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诉争买卖业务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诉争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名称的公章并非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熊德明并非被告员工或委托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诉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名称的印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重庆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的相应印章不一致。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2元,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