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支卫红、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卫红,徐某,龚先进,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卫红,绰号“嘎嘎”。曾因赌博于2001年3月13日被原锡山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2年5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3年6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罚款3000元;因嫖娼于2008年1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5000元及港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1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绰号“阿龙”。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先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惠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卫红、徐某、龚某、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卫红、徐某、龚某、惠某及辩护人谈寅卿、鞠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支卫红指使被告人徐某纠集他人向被害人束某讨要赌债。后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龚某、惠某及杜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携带刀、棒等工具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马盘菜场附近,无故持械对被害人束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束某拖拽上车带至钱桥拆迁空地,期间被告人徐某、龚某、惠某等人对被害人束某进行殴打、威胁,后从被害人束某处拿得赌债人民币3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束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破后,被告人支卫红与被害人束某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束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卫红、徐某、龚某、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束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杜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打款凭证,银行卡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卫红、徐某、龚某、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卫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卫红、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支卫红、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刑初字第02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龚某宣告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支卫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四、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五、被告人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