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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银辉诉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开林、蒙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辉,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开林,蒙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朱银辉,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敏,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法定代表人李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疆,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林,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被告蒙正红,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辉诉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蒙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辉的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疆、被告李开林、被告蒙正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辉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由被告蒙正红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用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的财产抵偿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诉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20万元;2、判令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600万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0万元从起诉至一年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66.5万元;4、判令被告福林公司、李开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从起诉至一年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94389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辩称:本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借款520万元,实际是被告李开林个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引发的,原告担心被告李开林无法偿还或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李开林以本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实际上利息为月息5%,计20万元,故借条上借款金额520万元,是借款本金400万元和6个月的利息120万元的总和。原告所诉的第二笔借款80万元,事实上是被告李开林要求延期还款而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为利息。另外被告李开林向原告所借的款均未进入本被告的账户。因此本案的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李开林辩称:本人在独山另外开发有房地产项目,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蒙正红介绍本人认识原告,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因新项目才开始建设,没有财产担保,本人即按原告的要求则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实际借款本金是400万元,借条所写的借款520万元,其中120万元是利息,之后,本人预测到期亦不能偿还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际是利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原告分四次汇入本人账户,随后本人立即将该款转到新项目的账户,实际上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无关。本人已偿还8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蒙正红辩称:本人在担保时没有约定利息,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是约定有利息的,双方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无异议。2、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蒙正红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本金520万元。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无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仅为400万元,余下是6月的利息计120万元,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李开林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盖的,该借款为被告李开林个人债务;被告蒙正红认为,借条与实际借款有出入,内容已变更,被告蒙正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转账对账单,现金取款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52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开林的账户,120万元是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以原告向其购房的方式收取现金,分8次支付。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借款400万元是原告汇入被告李开林私人账户,不属公司借款,120万元是利息,是原告为掩盖利息的事实和为保证借款,要求被告李开林以公司的名义收到原告所谓的购房款;被告李开林认为,该借款本金是400万元,是原告汇入本人账户,120万元是借款本金的利息,同时原告为保证借款实现,原告又与本人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借款以购房款的形式购房,本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蒙正红认为借款内容已发生变化,被告蒙正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收条,2015年1月5日的借条,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现金80万元,其中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出具3张收条收到现金40万元,被告李开林出具借条收取现金40万元。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认为,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而按原告的要求所写的借条,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蒙正红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5、借条、取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8月原告借款被告的80万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款70万元加上自身10万元后借给被告。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6、原告担任的宁波农辉贸易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20万元中的120万元是原告与他人的合伙款项,原告带到独山进行现金支付。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清单以及户型,用以证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承诺还款方式为直接还款或以物抵债。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开林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本人账户后,本人又转到新天地项目的账户,该借款实际用于新天地项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借到原告款额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蒙正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借款系被告李开林的个人债务,与二被告无关。2、收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4月借款之后从同年5月至同年8月27日,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80万元,并且都是通过新天地项目的账进行支付的。原告认为,原告与新天地项目无任何联系,但认可收到被告李开林还款80万元;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蒙正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蒙正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和被告李开林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林向原告朱银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银辉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6个月,此借款不计算利息,如到期无还款能力,用本人资产及公司所开发的独山县直属库片区建筑房屋B区住房,总面积4070.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80元计价偿还给朱银辉。如朱银辉需处理上述住房,由借款单位负责办理全部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处理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变卖等。借款单位: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公司法人:李开林(签名并捺印),担保人:蒙正红(签名并捺印),注: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4月29日和30日,原告委托他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柳支行通过网银分四次转账400万元到被告李开林的账户。2014年4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520万元转为购房款,当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朱银辉购房款肆佰万元”的收据一张,并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1日,8次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朱银辉购房款壹拾伍万元”的收据8张共计12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林又向原告朱银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本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朱银辉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此借款不计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无还款能力,用本人资产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偿还朱银辉。借款单位: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公司法人:李开林(签名)”。随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林,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日、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现金4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开林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被告李开林从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已分四次向原告还款,每次20万元,共计8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月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和80万元,共计600万元,该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义务,鉴于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月基准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的80万元,应予扣除,该还款应视为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偿还52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实际上该笔借款本金尚有440万元,加上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80万元,故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20万元。被告蒙正红作为52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且原告主张被告蒙正红承担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蒙正红应承担该笔借款余额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辩称“该借款为被告李开林的个人债务及借款本金仅为400万元,余下为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李开林作为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该两笔借款的借据均盖有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至于借款如何使用是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开林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同时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仅为400万元,故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正红辩称原告与被告福林房地产公司、李开林变更了借款合同内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蒙正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银辉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蒙正红承担第一判项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9400元,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韦树才审 判 员  潘德兴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