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讼代理人何建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各骑1辆摩托车在龙泉镇兴新街二完小门口处会车时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张某某的老表张某乙从现场路过,张某乙推打宋某某时被宋某某摔倒在地并被勒住脖子,张某某从后面拉扯宋某某未果,朝宋某某右耳咬了1口,致宋某某右耳廓部分缺损1/3。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建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93.7元、后期治疗美容费55000元、误工费1950元、法医鉴定费167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7元,共计人民币87280.7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立新街二完小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两车均倒地,宋某某的摩托车汽油泄漏,双方发生争吵。路过现场的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表弟)遂上前推开宋某某,后被宋某某摔倒并压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便上前拉扯宋某某,但未果,被告人张某某便朝宋某某右耳廓咬了1口,致宋某某右耳廓缺失1/3。宋某某被咬伤后,回家持1把砖刀返回现场,双方并再次发生扭打,被他人劝开,宋某某电话报警,3人均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当日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日。宋某某13次共13天前往医院治疗伤情,其中3次共3日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193.7元)、鉴定伤情、伤残费用共计人民币2863.7元。2014-2015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234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留在现场,无拒捕行为,后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193.7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为鉴定伤情、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70元的事实;8、《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2014-2015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事实。(二)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环境;2、《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证人张某丙、刘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书》、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日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他路过新田县二完小路段时,看到老表张某某与宋某某在争吵,遂上前劝阻,后宋某某与他发生推打,宋某某将他摔倒在地并压在他身上,张某某见状便拉扯宋,但拉扯不开,张某某便咬了宋某某右耳廓一口致出血。宋某某起身后一会,拿着1把砖刀朝他冲来,并再次将他推倒,在宋某某挥刀要砍他时,被旁人拦开,随后他们3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他在新田县龙泉镇立新街二完小的铺面外,看见宋某某与他人因摩托车相撞在争吵,宋某某摩托车内的汽油在泄漏,他劝了一下后,便回到铺子了。一会,双方又在吵闹,他再次出去后,看到宋某某手持1把砖刀与1男子抱摔在地,而开始与宋某某争吵的男子则压在宋某某身上,他便立即拉开双方,后发现地上有1滩血,且宋某某的右耳在流血,应该是被对方男子咬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有类似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17时,他驾驶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二完小路段与张某某会车时,发生碰撞,两车倒地,他摩托车汽油泄漏,后双方争执。争执中路过该地的张某乙帮助张某某参与进来,双方发生打斗。在他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后,张某某拉扯他的衣服,并将他右耳廓咬掉部分。被咬后,他回家拿了1把砖刀返回现场再次与对方发生扭打,后被群众拦开,他报警后,民警将他们3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他与宋某某在新田县二完小路口(立新街)附近会车时,发生碰撞,各自摩托车均倒地,宋某某摩托车内汽油发生泄漏。后,双方发生争执,他老表张某乙路过此地帮助他,也参与争执,后3人发生打斗,他将宋某某的右耳朵廓咬掉一部分,被人拦开后,他们3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七)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伤残,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7280.7元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核算如下:医疗费1193.7元、鉴定费1670元、误工费1927元(23441÷365×30),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宋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美容费55000元,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药费1193.7元、误工费1927元、鉴定费16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59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赔偿款人民币5590.7元,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交本院转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