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自2015年4月3日至4月28日期间,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开发区平台镇盗窃刘某某的步步先牌电动车一辆、闫某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李某某的安顺祥牌电动车一辆、韩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三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入户盗窃闫某乙人民币1000元,史某某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自2015年4月3日至4月28日期间,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开发区平台镇盗窃刘某某的步步先牌电动车一辆、闫某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李某某的安顺祥牌电动车一辆、韩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三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入户盗窃闫某乙人民币1000元,史某某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