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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芦杰、李秋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陈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梓瞳。法定代理人芦杰。系芦梓瞳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司机,大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华,大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代理人彭振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芦杰、李秋红、芦梓瞳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杰、李秋红、芦梓瞳各项损失共计196250.70元。二、上述款项于裁定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芦杰、李秋红、芦梓瞳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艳华审判员李元成审判员喻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胡宝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