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奇与被告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奇,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张亚奇。被告赵海峰。被告陈文云。被告栗军平。原告张亚奇与被告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奇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赵海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亚奇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本金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赵海峰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栗军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收条一支。被告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亚奇人币陆万元正(60000),月利息3%.借款人:赵海峰.61270119760905065x.连带担保人:栗军平.612701197602150615.2014年7月2日”。同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张亚奇.人币陆万元正(60000).收款人:赵海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海峰和被告陈文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亚奇与被告赵海峰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海峰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文云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陈文云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栗军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算,被告栗军平仍处于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栗军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海峰、陈文云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亚奇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栗军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缓交),由被告赵海峰、陈文云、栗军平共同负担。(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