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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炳旭与李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旭,李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谢炳旭,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娟,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炳旭与被告李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旭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旭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李娜娟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8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娜娟偿还原告谢炳旭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娟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谢炳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娜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李娜娟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谢炳旭借取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谢炳旭借取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娜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娜娟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炳旭与被告李娜娟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李娜娟作为借款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炳旭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亚     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