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同成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同成,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苏同成。委托代理人牟海峰,系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法定代表人苏世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卫方,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同成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同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的部分土地、山林、水库共计150亩由原告承包。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将上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续至2029年。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将土地用于果树培植,水库用于鱼塘养殖,并将地上房屋用于酒店经营。2012年1月份,原告承包的土地因故被征收,原告即完全退出土地并停止经营活动。经原告、被告及施工单位协商后立约,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3亩余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2万元及地上房屋的补偿款179万余元。经查,国土部门征收该部分土地的补偿标准为52600元/亩。目前,被告已经收到青岛市崂山区财政局支付的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根据《青岛市征物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等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5260000元(52600/亩×约100亩);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672890(1187.74平方米+158.0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双方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同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3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