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家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辉(绰号“飞龙”、“海龙”、“鸡二”),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l2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Ol5年1月16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家辉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熊某某。2、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家辉在广安区城北兴隆街天乐茶坊外,将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某。3、20l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家辉安排女友蒋某某送30O元的毒品冰毒到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公厕旁给买毒人员。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家辉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l7.538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家辉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熊某某。2、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家辉在广安区城北兴隆街天乐茶坊外,将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某。3、20l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家辉安排女友蒋某某送30O元的毒品冰毒到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公厕旁给买毒人员。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家辉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l7.538克,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家辉在广安区电力花园外被查获。3、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家辉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裤子右边口袋里搜出一封好的塑料口袋,内装有一些白色的晶体,并予以扣押。4、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李家辉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该毒品疑似物检测的重量为17.538克,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家辉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家辉2011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证人证言1、熊某某(外号“光头”)的证言。证实他在李家辉处买过一次毒品。2014年6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几个朋友在利民市场吃宵夜,同桌的一个朋友让他请他吃点冰毒。于是他就给“飞龙”打电话说他是光头,在利民市场吃宵夜,但他只有100元,让“飞龙”给他送100元的冰毒。“飞龙”就说给他200元钱的。没过一会儿,就有个男的走到他们吃饭那一桌,还说“光头是你哟”。接着就给他送来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包子冰毒,他给了那个人100元。不记得送冰毒来那个男人是飞龙或者是其他人。辩认笔录。熊某某辩认出“飞龙”就是卖100元冰毒给他的李家辉。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一个外号叫“飞龙”的人打电话,喊他送个东西下来,大概下午五点多的时候,飞龙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建设路和兴隆街之间的天乐茶坊,把一包约0.4克的冰毒给他,他给了“飞龙”200元钱。辩认笔录:李某某辩认出“飞龙”(李家辉)就是卖200元冰毒的人。3、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他和李家辉(“飞龙”)确定恋爱关系。他知道李家辉贩毒的事,他在西溪花园、拿铁酒吧、万和花园、麻纺厂对面等地贩卖过毒品。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飞龙”要出门时就给了她一个“包子”冰毒,并叫她出门就带在身上,如果有人打电话向他买,他就给她打电话,叫她帮他给要买冰毒的人。她同意后,飞龙就出门走了,过了一会,飞龙给她打电话叫她记一个号码,将毒品送给这个人并收300元钱。晚上8点多,那人给她打电话,叫他把毒品送到广职院对面的马路边,后她就坐谢某某的车与杨某某(“飞飞”)一起去的,毒品是放在杨某某包包里的。到了广职院,她确定了人后,就将毒品给了那人(男的),收了他200元。辩认笔录:蒋某某辩认出李家辉就是叫她送毒品的人。4、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1O月29号晚上7点多,他与建军、小云(蒋某某)从广安市烟草公司旁边出来,坐谢某某的车准备去吃饭,小云接了个电话,说她要送东西(冰毒)到广职院,叫他们陪她去,后他们坐谢某某车就一起去的广职院,到后,他和建军没有下车,小云一个人去送的,当时送的300元的冰毒。当时蒋某某在车上打电话的时候,她知道蒋某某是去帮李家辉送冰毒。辩认笔录:杨某某辩认出蒋某某就是送冰毒到广职院的人,并辩认出李家辉。5、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7点钟左右,当时他和几个朋友在城南名屋咖啡打了麻将出来,杨某某、蒋某某、夏某某三个人坐的他的车,他们准备去吃饭。车上蒋某某接到电话,说她有事要去一趟广职院。因为当时不好打车,他就把她送到广职院的。到广职院公厕的门口处时,小云下了车,他们三个没有下车,他不知道她去干什么。(三)被告人李家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0月,色狼(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八分的冰毒(0.1克左右),他在城北兴隆街一茶坊外面等他。他们在电话里没有谈论价钱,他知道要300元钱。后来他就骑着他的电瓶车下的城北,到他说的那个地址,将毒品给了他,李某某给了他300元。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一个陌生号码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广职院附近,他说让他下来一趟,他说要300元钱的。他知道他说的是要向他买毒品。因他当时不在广安,他就给女朋友蒋某某打电话,并把那人的电话发给了蒋某某,叫他直接联系那人。因为他出门时,他给了一小包冰毒给蒋某某,并叫她带在身上。晚上他回家,蒋某某给了他300元,并说“东西”给了对方的。光头好像在他这里买了一次毒品。光头是在2014年6、7月份的样子向他买的毒品,时间这么久了,他也记不清楚了,是一个晚上。他买的不是100元就是200元的冰毒。他记得是光头打的电话,但是是不是他送的冰毒过去他就不记得了,地点是哪里他也不记得了。辩认笔录:辩认出“色狼”(李某某)就是2014年10月在城北兴隆街附近的茶坊外卖给他300元冰毒的人,辩认出熊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那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辉贩卖毒品冰毒,且从其身上查获17.5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家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家辉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家辉违法所得赃款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