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学和诉杨生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和,杨生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吴学和,男,回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生智,男,回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吴学和诉被告杨生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和及委托代理人马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工地供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将欠条重新更换了时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0元及利息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杨生智欠原告货款228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生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和给被告杨生智的工地供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学和与杨生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学和提交的原始欠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杨生智欠其砖款228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生智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吴学和要求被告杨生智支付货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智欠原告吴学和货款228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杨生智负担185元,原告吴学和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