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玲,刘国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石金玲,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国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石金玲与被告刘国军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军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玲诉称,1991年5月4日原、被告结婚(未办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刘富强已经结婚。非婚生女刘孟鑫(居民身份证号:×××)在原告处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刘孟鑫,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有债务45000元(欠马振东20,000元,年利1.2分;欠李白20,000元,年利1.2分;欠李东父亲5,000元,没有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兰县三道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金玲与被告刘国军于1991年5月4日结婚未办理登记证,育有一儿一女,同居后一直在该村居住。证据二,依兰县三道岗镇护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军于2014年4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证据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事项。被告刘国军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被告,届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审理查明,1991年5月4日原、被告未办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子刘富强已经结婚。生女刘孟鑫(居民身份证号:×××)在原告处生活。同居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刘孟鑫,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有债务45,000元(欠马振东20,000元,年利1.2分;欠李白20,000元,年利1.2分;欠李东父亲5,000元,没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同居期间生育了两名子女,生活中理应相互谦让,相互包容。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有过错在先,现原、被告已分居1年有余,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给付非婚生女孩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自己经手的债务45,000元由其自行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第、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刘孟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经手的债务45,000元(欠马振东20,000元,年利1.2分;欠李白20,000元,年利1.2分;欠李东父亲5,000元,没利息)由原告偿还。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