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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都市兴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都市兴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22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伟、高松元,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都市兴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路88号。清算组组长王佳国。申请执行人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都市兴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江都市兴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35286元。2、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江都市兴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都市双沟镇唐庄村季庄组的面积为456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权(95)字第xx号】变卖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所有权及对外投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拆迁,并已建成住宅小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