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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邓少将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乳名接班),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赌博于2015年2月5日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宝丰),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少将(乳名少将),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邓少将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邓少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9月份夜间,李某乙、程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五河县武桥镇天井村、头铺镇新华村附近的田地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时间长达5个月左右,平均每次参与赌博的人数有四、五十人,赌资累计达数百万余元。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邓少将、潘某与程某商定,进入赌场内为赌博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时间持续一个月左右。2.2013年5月至10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同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五河县申集镇黄李村、头铺镇屈台村附近的田地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30余人,非法获利6万元。期间被告人邓少将同潘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收取高额利息。3.2013年3月至4月份夜间,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五河县武桥镇朱圩村姜集组的田地里及淮河河道五河县长淮镇东卡村段内租用他人船只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30余人,非法获利8万元。期间被告人邓少将同潘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收取高额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少将、李某甲、孙某的供述和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邓少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少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邓少将对起诉书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至9月份夜间,李某乙、程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五河县武桥镇天井村、头铺镇新华村附近的田地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时间长达5个月左右,平均每次参与赌博的人数有四、五十人,赌资累计达数百万余元。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邓少将、潘某与程某商定,进入赌场内为赌博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时间持续一个月左右。2.2013年5月至10月份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同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五河县申集镇黄李村、头铺镇屈台村附近的田地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30余人,非法获利6万元。期间被告人邓少将同潘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收取高额利息。3.2013年3月至4月份夜间,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五河县武桥镇朱圩村姜集组的田地里及淮河河道五河县长淮镇东卡村段内租用他人船只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30余人,非法获利8万元。期间被告人邓少将同潘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邓少将到固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但未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9日21时,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民警在泗县泗城镇西一环蓝梦休闲会所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于2015年2月2日缴纳非法所得60000元;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固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2月9日缴纳非法所得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邓少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白湖监狱狱政科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潘某、李某乙、杨某、程某、王某甲、谢某、徐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沈某、刘某乙、徐某丙、陈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分别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邓少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分别与邓少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邓少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少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少将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邓少将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由固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由固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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