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进立与宋学峰、宋进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立,宋学峰,宋进飞,宋文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宋进立,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峰,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宋进飞,男,汉族,成年,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宋文海,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进立诉被告宋学峰、宋进飞、宋文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现军,被告宋学峰、被告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进立诉称,原告宋进立系梁山县小安山镇宋庄村民,宋庄村民委员会于1980年将15.35亩责任田划分给原告使用、耕种。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宋学峰、宋进飞、宋文海擅自将原告的15.35亩责任田进行耕种。2012年春,原告返回家中,要求三被告返还耕种的责任田,被告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占原告的责任田15.35亩,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宋学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侵权。被告宋文海辩称,原告所诉实施虚假,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现耕种的山坡地是2002年3月18日经村两委研究承包给被告家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宋进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诉争的这块土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原来是个大坑,原告自己垫起来的,村委会没有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也没有交承包费。诉争的土地一直是由原告耕种。经质证被告宋学峰认为,那块地和被告没有牵扯。经质证被告宋文海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土地具有合法诉讼权,也没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宋文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村委会证明、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宋文海耕种的0.5亩山坡地是2002年3月18日经村两委决定包给宋文海家人的。由村主任宋恒印负责丈量给被告一家,被告对0.5亩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宋进立认为,对该证明内容不知情,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第二次承包,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涉案诉争的土地。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宋进立陈述称,原告原承包的责任田有1、北邻宋恒来土地3.2亩,2、北邻宋进存土地1.2亩,3、南邻土地宋进存的4.4亩,4、北邻白云长、南邻宋进存的土地2.45亩,5、南邻宋岩斌、北邻宋进新土地0.2亩,5、未分的场地2.2亩,上述土地被宋学峰耕种。6、东临宋进勇、西邻宋进举土地0.9亩,被宋进飞耕种。经质证被告宋学峰认为,0.2亩的土地确实是原告的,被告种上树了,没分的2.2亩的场地,被告承认有原告的部分。2.45亩的土地实际上是2.3亩,原告该退地,被告应该拾地,不是侵占原告的。其他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钱至今没有赔偿。经质证被告宋文海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丧失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宋文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承包的责任田有1、北邻宋恒来土地3.2亩,2、北邻宋进存土地1.2亩,3、南邻土地宋进存的4.4亩,4、北邻白云长、南邻宋进存的土地2.45亩,5、南邻宋岩斌、北邻宋进新土地0.2亩,5、未分的场地2.2亩,6、东临宋进勇、西邻宋进举土地0.9亩。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第一轮山坡地承包期至2002年3月12日期满,2002年3月18日进行第二轮承包,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另查明,被告宋学峰耕种原告南邻宋岩斌、北邻宋进新土地0.2亩,同时耕种的未分场地2.2亩,原告宋进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宋进飞耕种原告东临宋进勇、西邻宋进举土地0.9亩。本院认为,被告宋学峰耕种原告南邻宋岩斌、北邻宋进新土地0.2亩,同时耕种的未分场地2.2亩,原告宋进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宋进飞耕种原告东临宋进勇、西邻宋进举土地0.9亩,侵犯了原告宋进立的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被告宋学峰、宋进飞应予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其他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峰、宋进飞立即停止对原告宋进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南邻宋岩斌、北邻宋进新的土地0.2亩,未分场地2.2亩的三分之一;被告宋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东临宋进勇、西邻宋进举土地0.9亩。驳回原告宋进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学峰、宋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