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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美和与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和,仙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仙行初字第46号原告陈美和,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同景,男,住仙游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詹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芳,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徐昭华,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陈美和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芳和徐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根据该决定将原告投送仙游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已执行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同村村民陈某某纠纷房屋被炸一案多次前往各级政府机关控诉要求处理,然而一直未得到合法解决,却多次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甚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月等。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前往国务院及各权力机关上访反映被告的不法行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因途经中南海周边向有关执法机关呈送上访材料,却被北京民警盘查并直接送至府右街派出所,后转送马家楼。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015年5月3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中南海周边并非禁区,没有限制公民通行,原告前往北京中南海信访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原告没有在此进行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上访行为。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是由仙游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2015年5月1日进京上访被仙游县公安局非法拘留十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决定是合法的。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有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行为,但上访过程中没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系合法上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允许信访人滞留聚集,原告有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信访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信访系违法上访行为。3、仙拘解字(2015)42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拘留十日的事实,从2015年5月3日拘留到2015年5月13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拘留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辩称,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此案虽然发生在北京,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传唤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拟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行政拘留完毕后才送达给原告的,原告总共被拘留了十日;对证据5、7的送达程序有异议,是原告被拘留三日后由原告的儿子陈同景向被告索要的,被告并没有主动送达给原告的家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第二组证据:1、2015年5月3日当事人陈美和询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3、仙信告(2015)27号依法处理非正常访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被告只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询问,其他内容均是被告捏造的;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原告在北京时并没有收到训诫书,是在被拘留期间才收到训诫书;对于原告在中南海上访,仙游县信访局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不了解现场情况,因此,其做出的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1、陈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仙公决字(2011)第0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仙公决字(2012)第0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3)0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4)0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4)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尤其是原告因违法进京上访于2015年1月15日被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处以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违法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每一次处罚均是冤枉的,每一份处罚均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且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的内容有异议,其中记载的原告于2012年醉驾被刑事拘留的事项不符合事实,原告根本不会开车,也不喝酒,岂会发生醉驾。第四组证据:原告陈美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达法定责任年龄。经质证,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处罚的事实不清,因此不能适用该法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重复,即仙游县公安局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即原告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和因先后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分别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多次被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和行政拘留;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对原告予以训诫,并于同月3日遣送回仙游县。据此,被告根据匿名报案,于同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5月3日,被告经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仙游县公安局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根据该决定将原告投送仙游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游县公安局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故本案由被告进行管辖更为适合,被告依法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或聚集。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在该地点作出禁止性行为确系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供的训诫书、原告本人的陈述、中共仙游县委和仙游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依法处理非正常访告知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且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仙游县公安局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合法,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被告无权对其作出处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和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作出的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瑜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