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无业。被告人祁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6月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7月28日释放。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至盐城市区某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宿舍凳子上正在充电的三星牌GT-I9158P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8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