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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初振凤诉王文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初振凤被告王文生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振凤诉被告王文生财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振凤、被告王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生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份期间,住在原告的房子内共计18个月,并且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子租给别人,收获租金2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共计1724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出租该房屋,也就没有得到相应的收入。原告与彭行武已经离婚,其只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就应当腾出房屋,被告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初振凤、原告的前夫彭行武与被告王文生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约定:一、甲方(彭行武)愿将其私有坐落在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五队“长房权证大私字第2001034**号”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的住宅瓦房3.7间及院内西侧厦子3间18平方米以及与房屋相连的所有附属建筑物、设施等,卖给乙方(王文生)名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二、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先付甲方房屋价款壹万元,2011年7月1日,再付房屋价款柒万元,剩余房屋价款壹拾玖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一笔付清,同时给付固定利息2万元。……七、房屋腾出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乙方在付清柒万元房款之日起,甲方在10日内将房屋腾退归乙方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原告和彭行武交付了8.4万元的购房款,2011年10月30日,原告和彭行武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另查,原告初振凤与彭行武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将卖给被告的房屋分割,办理了两份房照。被告交付的8.4万元房款,由彭行武分得4.7万元,原告分得3.7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以城镇人口不得购买农村住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彭行武、初振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其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8.4万元,同时,被告申请依法将该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因彭行武自动将其分得的房款4.7万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撤回了对彭行武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初振凤自述“我们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现在四间主房我们已经倒出来了,厦子我只放了一点东西。”2013年4月17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生与初振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初振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王文生购房款3.7万元,同时王文生将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五队初振凤的房屋腾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2012)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长海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交付8.4万元购房款后,原告便将房屋腾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由被告王文生负责管理。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前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其房屋内居住并收获房屋租金,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租金17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