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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向阳西街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胡某某抱着孙女蒋某某横过道路,李某某未及时停车避让,驾车将胡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叫付某某驾驶其肇事车将胡某某送往李渡镇卫生院。因胡某伤情严重,李某某拨打了120和110。胡某某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蒋某某某、付某某、舒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事故后积极抢救,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犯罪前科,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胡某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押金收条,证人蒋某某某、付某某、舒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事人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停车避让行人,造成他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至有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