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花泽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富民县看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花泽,女,彝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2741-8。住所: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局长:郑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看守所。住所:富民县大西山村。负责人蔡成忠,富民县看守所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毕花泽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富民县看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起诉称:富民县看守所系富民县公安局的直属机构。原告向村小组承包了地名为海马湾,面积为1亩的土地一块。原告家一直管理耕种到今有10余年。在原告承包土地的旁边自古有一条自西向东流向的排水沟,该条排水沟一直通向看守所,原告承包土地的排水一直以来必须经过该条排水沟排出。2014年,原告购买山药种,化肥、山药杆,并雇佣小工开挖山药沟,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山药,在原告及家人的精心管理下,眼看山药已经可以出售,可以有微薄收入,但事与愿违,2014年9月18日,被告富民县看守所修路时,将原告唯一用于排水的排水沟堵塞,雨水无法排出。原告栽种的山药全部遭到浸泡,同时,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地势较低,由于沟路被堵塞,沟水全部浸入原告的承包土地中,导致原告栽种的山药全部遭到浸泡,1亩山药全部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富民县看守所无故将原告家唯一的排水沟堵塞,导致原告家的山药全部被沟水浸泡死亡,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限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一、富民县看守所系富民县公安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其承包土地旁边的排水沟通过富民县看守所,并不真实。富民看守所在改建前只是有一个进水口,该进水口系改造前看守所里荷花塘的进水口,该进水口并不是排水沟。2005年富民县看守所改建时,荷花塘就被填埋,不需要再为荷花塘引水,因此,这个进水口也就被封堵。而原告的排水沟是其承包地旁的另外一条排水沟渠。富民县看所守改建至今已十年,之前并未发生过洪涝影响农作物生长的事件,所以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毕花泽承包永定街道办事处西山村民委员会大西山村民小组的位于“海马湾”的承包田一块(面积约为1亩)。该土地与富民县看守所的围墙隔着一条沟形成相邻。2005年富民县看守所改建时,将所内原有荷花塘进行填埋,由外流入荷花塘的进水口被填埋封堵。2014年9月富民县看守所顺着看守所围墙内侧修建跑道并投入使用。另查明:经现场勘察,原告承包土地周围有多家农户的农田,原告的承包农田与富民县看守所的围墙之间有一条用于排水的水沟,且原告的承包田排水面与富民县看守所围墙间的排水沟沟底高出50公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民县公安局所属的富民县看守所2005年重新建盖富民县看守所,在建盖时,将富民县看守所内的荷花塘填埋绿化为草坪,用于从外进水到荷花塘的水沟及涵洞被填埋堵塞。原告主张一直从富民县看守所围墙涵洞排出农田用水无事实依据。其次,从现场勘察,原告承包的农田与被告富民县看守所围墙间有一条与其他家农田共用的排水沟,该排水沟沟底低于原告承包田出水口50公分。原告主张其农田排出的水经过共用排水沟再通过富民县看守所围墙下的涵洞排出无事实可能,原告主张因被告富民县看守所堵塞排水涵洞的主张不成立。再次,原告主张农作物损失25000元系原告自己估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花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毕花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毕花泽家的承包田与被上诉人看守所建筑相邻。毕花泽家的承包田历来均使用承包田旁自西向东的排水沟进行排水,该排水沟通过看守所内。2014年9月,被上诉人将该排水沟填埋,导致上诉人承包天内水无法排出,种植山药全部损坏。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富民县看守所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花泽一审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依据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评述。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是侵权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四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毕花泽主张其排水渠通过被上诉人富民县看守所内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损害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得以成立的前提。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毕花泽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两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毕花泽虽然认为其山药损毁系其损害后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山药损毁的数量、程度,进而计算其损害价值。根据上诉人毕花泽一审提交的照片亦不能反映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的存在。二审中,上诉人毕花泽陈述其主张25000元的损失系个人估算,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关于上诉人毕花泽一审主张2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毕花泽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毕花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