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早上,吴某某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湘******大中型拖拉机沿106国道由北往南从攸县县城驶往茶陵县。7时许,行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路段,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时,吴某某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向左跑偏,货厢摆尾,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的加装铁架将逆向停在道路西侧谭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摩托车已发动未前行),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谭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肇事大中型拖拉机的制动不合格。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制动不合格及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系无证驾驶,且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六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沈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谭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湘******大中型拖拉机沿106国道由北往南从攸县县城驶往茶陵县。7时许,行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垅村路段,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时,吴某某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向左跑偏,货厢摆尾,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的加装铁架将逆向停在道路西侧谭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摩托车已发动未前行),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谭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赔偿1万元,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2、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户口已被注销;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