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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铁友、刘玉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铁友,刘玉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株木山乡清水村清水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铁友,男。被告刘玉琴,女。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与被告曾铁友、刘玉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铁友、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融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天融公司与曾铁友、刘玉琴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曾铁友向天融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8‰,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1月支付;刘玉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汉寿县龙阳镇向阳组面积为77.1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曾铁友仅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4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故天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曾铁友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6986.4元;判令刘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5日曾铁友与天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铁友向天融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18‰;逾期还款,对未及时还清的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数×逾期还款月数×1%。2.《财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5日,曾铁友、刘玉琴与天融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刘玉琴以其坐落在汉寿县龙阳镇向阳组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曾铁友、刘玉琴既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天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天融公司与曾铁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铁友向天融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对未及时还清的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数×逾期还款月数×1%。同日天融公司还与曾铁友、刘玉琴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刘玉琴以其坐落在汉寿县龙阳镇向阳组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曾铁友支付了借款,而曾铁友仅向天融公司支付至2014年3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逾期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二)《财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刘玉琴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曾铁友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与天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对未及时还清的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数×逾期还款月数×1%。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为天融公司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还以本息为依据,按月利率1%计收违约金,致使年利率远超过24%。因此,与曾铁友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总计年利率超过24%部分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天融公司要求曾铁友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曾铁友应支付天融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246.67元[即100000×(2-1.8)%×6+100000×(2-1.8)%÷30×7]。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刘玉琴与天融公司签订有财产抵押担保协议,愿意以自己的房屋为曾铁友向天融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法律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刘玉琴与天融公司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至今也未产生法律效力,天融公司也未能取得抵押权。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所以天融公司要求刘玉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铁友、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铁友偿还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4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曾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徐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