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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振福、叶振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福,叶振花,徐梓琦,徐欣怡,沈文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卢德海,徐勇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徐振福,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叶振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梓琦,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欣怡,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文琴(原告徐梓琦、徐欣怡母亲,系其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郭志和,总经理。被告卢德海,男,汉族,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徐勇水,男,汉族,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徐振福、叶振花、沈文琴、徐梓琦、徐欣怡诉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卢德海、徐勇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告徐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卢德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2时左右,被告卢德海驾驶闽F×××××重型自卸货车于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路口路段碰撞被告徐勇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徐金东),造成徐金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德海与被告徐勇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金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20年)、丧葬费30000元、抢救费用2905.57元、子女抚养费(14+17)×11055.9÷2=171366.4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必要交通费3000元、治丧期间家庭人员误工费7×100×5=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3776.02元。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2905元;2.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卢德海共同赔偿以上不足部分的50%,即215435元;3.被告徐勇水赔偿原告损失215435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辩称,被告卢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闽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有投不计免赔)于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愿意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无异议;丧葬费30000元没有依据,应按24664元的标准计算;抢救费用应为2005.5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偏高,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40000元;处理事故必要交通费3000元偏高且没有相应票据,鉴于实际发生,交通费不能超过500元;治丧期间家庭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88.8元计算。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徐勇水也受伤,在强制险限额内应保留必要的份额。肇事车辆闽F×××××重型自卸货车因超载,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加扣10%,即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40%。被告徐勇水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卢德海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单,证明闽F×××××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3.死者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各原告身份关系及死者家庭成员等事实;4.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家属徐金东死亡火化、户口注销的事实;5.医疗抢救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徐金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的抢救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双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3、4均无异议;证据5其中有一张900元的救护车费发票,属于交通费,实际医疗费用应为2005.5元。被告徐勇水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看不懂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提供证据是,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是不超过50%,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扣10%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勇水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数额应扣除救护车费9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闽F×××××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应扣10%的免赔率,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振福、叶振花是徐金东的父、母亲;原告沈文琴是徐金东的妻子,夫妻生育长女徐梓琦、次女徐欣怡。2014年12月27日2时左右,被告徐勇水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徐金东)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路口路段时,与往广东方向快速机动车道内,碰撞行进方向右侧路外加油站进入道路由被告卢德海驾驶的闽F×××××号货车,造成两车局损、徐金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勇水受伤的交通事故。闽F×××××货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卢德海与被告徐勇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金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是闽F×××××号货车强制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德海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0000元。另查明,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提出本事故强制险限额应预留部分给本事故另一受害当事人徐勇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和徐勇水签订的关于强制险限额分配的协议书,内容为: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归徐勇水取得,其他110000元由徐勇水取得50000元,原告取得60000元。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3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6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丧葬费24664元;3.医疗费2005.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徐金东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给原告较高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抚);5.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9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2218.5元(88.74元×5人×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34758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另5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赔偿)。被告卢德海、徐勇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卢德海与徐勇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义务,即各应承担237379元【(534758元-60000元)×50%】。被告卢德海驾驶的闽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227379元(237379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在强制险中扣除的一半=227379元);因闽F×××××号货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对于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应扣减10%,即204641元(227379元-227379元×10%)。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卢德海承担,赔偿数额为32738元(237379元-204641元=32738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提出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超载商业险的赔偿总额应减10%的意见,可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卢德海是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卢德海与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雇佣关系的意见,可以采纳。所以,由卢德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卢德海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提出意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卢德海、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64641元(其中强制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204641元);二、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738元;三、被告徐勇水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373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勇水、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28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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