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文宇百货供应站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区文宇百货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文宇百货供应站,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路港城金三角商业广场*号楼***号。经营者庄文语。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文宇百货供应站(以下简称文宇百货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华公司一审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双方从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南通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3.庄文语针对本案起诉光华公司多次,每次都是撤诉结束。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及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1日,该院立案受理庄文语诉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按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案件不应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案件移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庄文语又将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该院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庄文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3月24日,庄文语以连云港市连云区文宇百货供应站名义再次将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但文宇百货站系买卖标的的履行义务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文宇百货站所在地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文宇百货站选择向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光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光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是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是一般法,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文宇百货站针对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云港市连云区是合同履行地,也是光华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文宇百货站系买卖标的的履行义务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因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故不再适用。上诉人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