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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陕西省安塞县人,汉族,系安塞县XX镇XX政村XX四组村民小组长,住该村154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安塞县XX镇XX政村XXX村依照安塞县扶贫办的要求,实施了“贫困人口移民搬迁”工程。为了实施该工程,2010年8月6日,该村与XX四组签订了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向XX四组购买16.3亩土地的土地征用合同,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3万元。2011年4月初,时任XX四组组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到XXX村民组组长王某甲支付的剩余土地征用赔偿款45.9万元后,全部存入自己的信合账户中。同年7月15日,时任XX政村书记宋某甲以承建大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个人名义给宋某甲借用了10万元该土地征用赔偿款。两年后,宋某甲将10万元还于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45.9万元土地征用赔偿款付给了村民。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甲、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甲、曹某甲、赵某甲的陈述、土地征用合同、安塞县扶贫办文件、安塞县XX信用合作社转款存根二张、安塞县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转账传票、存款凭证二张、安塞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高海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