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邬海兵与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海兵,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95号原告:邬海兵。委托代理人: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华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邬海兵为与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海兵的委托代理人邹冬洁,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胡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海兵起诉称:2015年3月,远通公司因六艘远洋船放船至缅甸需要,雇佣原告等28名船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放船工资及28名船员共计5000元的船员健康证书费用(即每人178.6元),但截止起诉日,健康证书费用并未支付。另外,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就在缅甸放船期间的额外工资达成一致,约定如“远通渔13”轮等六艘船到达缅甸时间在3月31日以后,则从4月1日起至中国进关之日止,每人每天劳务费为700元,远通公司同日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孙拯及股东冯仲木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在2015年4月3日进关,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2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00元及船员健康证书费用178.6元。被告远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100元劳务费,双方已经协商以700元作为补偿了结此次放船事宜,根据2015年6月2日的结款说明,翁如君作为28名船员代理负责人,已对一次性补贴700元作出确认;二、船员健康证书费用已经支付;三、船员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存在懈怠,致使船舶延期到达缅甸。综上,被告只同意支付700元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邬海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1日至进关之日按700元/天支付工资。被告远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证据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支付尾款补贴的事实;证据3、航迹图���用以证明船队未听从远通公司指令,以致延期至缅甸锚地的事实;证据4、委托书,用以证明翁如君系尾款补贴收款代理人的事实;证据5、结款说明、支款凭单,用以证明翁如君为总代表确定尾款补贴人数、金额,及远通公司拟支付的事实;证据6、支付证明,用以证明健康证书费用支付的事实;证据7、边防检查站收据,用以证明健康证书费用支付边防支队抵作罚款的事实;证据8、编号为151××××0001的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已支付健康证书费用的事实;证据9、2015年3月20日汇款明细,用以证明翁如君逼迫远通公司提前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10、收条,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提前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11、伙食费领取表,用以证明远通公司已按约支付伙食费的事实;证据12���2015年4月3日支款凭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按约支付款项,但船员在可以进港的情况下拒绝将船开进仰光指定码头的事实;证据13、客户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已将全额工资打入翁如君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14、国外住宿费支付证明;证据15、回国机票支付证明;证据14、15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16、船员联系情况,用以证明远通公司与船员的联系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邬海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受胁迫出具。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单方陈述,对陈述内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船舶的航行轨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议;对证据5结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3日船队放船结束后,翁如君作为28名船员代表向被告催讨放船尾款,经协商后同意以700元作为了结,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对该结款说明不予认可;证据6非翁如君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该支付证明属实,翁如君与付爱民也无权处分28名船员的健康证书费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5000元系宁波边检处罚付爱民个人,但以5000元健康证书费用支付罚款并无28名船员授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远通公司证明目的;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15证据形式虽存在瑕疵,但确认远通公司支付了缅甸期间的住宿费、机票;证据16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邬海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结款说明系原件,予以认定;支款凭单虽系原件,但系被告内部单据,且该笔费用并未支付,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根据本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74号案司法鉴定意见,该支付证明并非翁如君本人签字和捺印,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健康证书费用是否支付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9-11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9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9-11予以认定;证据12、1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4、15原告对被告承担了其在缅甸期间的住宿费及缅甸回国机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系远通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因6艘远洋船放船至缅甸仰光需要,雇佣原告等28名船员,翁如君作为6船的带队船长。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3月31日,原告担任“远通渔14”大副,参与该船物资装卸并驾驶船舶安全航行至缅甸××市的被告指定港口,劳务报酬10000元(船到缅甸仰光后由被告汇入带队船长翁如君账户),并就其他相关费用作出约定。另约定由被告支付28名船员健康证书费用5000元到翁如君账户,及负责原告从缅甸仰光至宁波的机票。涉案六船船员亦出具委托书,确认“委托翁如君全权向远通公司讨回28名船员从宁波石浦到缅甸仰光的放船剩余款”。同年3月17日,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拯与股东冯仲木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书,其中补充协议载明:“如远通渔13—21号6艘船到达缅甸时间在3月31日以后,则从4月1日起至中国进关之日止,每人每天工资为700元,一并汇入翁如君指定账户(合同规定)”;承诺书载明:“远通公司向带队船长翁如君承诺放船船员余款工资待船舶安全抵达缅甸后即汇入翁如君指定银行卡,4月1日起每人每天700元工资也一并汇入”。同日,涉案六船自宁波石浦出发至缅甸,船到缅甸后,远通公司按约承担了原告等28名船员的住宿及回国机票,原告等人于同年4月3日进关并抵达昆明。同年6月2日,翁如君出具结款说明,确认:“1、远通公司已将翁如君为代表的28人放船船队的相关款项付清;2、远通公司一次性补贴28人每人700元,由翁如君代领,共计196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结款说明支付该费用,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由国内向缅甸放船事宜,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3日的放船工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曾达成协议以700元作为了结,翁如君作为带队船长亦出具结款说明确认“远通公司一次性补贴28人每人700元,由翁如君代领,共计19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按2100元支付,本院认为,结款说明并未就付款时间、逾期未付的后果作出约定,且付款金额的确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的事实,故其主张21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理应按照最终确认的付款金额履行,远通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健康证书费用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抗辩称已将该5000元按照带队船长翁如君指示汇入付爱民账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抗辩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经核算后应为178.57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海兵支付工资700元、健康证书费用178.57元;二、驳回原告邬海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邬海兵负担15元,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