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7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昊,男,1981年10月27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胡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113,457.2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113,457.24元。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住所地、其他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住所地,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真实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