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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宋选恒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选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985号罪犯宋选恒,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2002)肇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选恒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4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4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2年10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宋选恒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53.15分,获表扬6次,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选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选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凡 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