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工行东绒支行诉高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高存良,石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负责人乔培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委托代理人许凯迪。被告高存良。被告石文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与被告高存良、石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高存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凯迪,被告石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与被告高存良、石文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存良、石文英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偿还借款本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高存良、石文英自愿将其共有的2套房产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8264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2158.29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82648.94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3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122158.29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对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共同所有的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高存良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石文英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高存良、石文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用于证明被告高存良、石文英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5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鄂尔多斯市佳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证一份10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所有的2套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3页,证明被告高存良、石文英贷款120万元,截至2015年6月3日的贷款本金108264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2158.29元的事实。被告高存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石文英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高存良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高存良和石文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与被告高存良、石文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高存良、石文英自愿将其所有的2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将1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8264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2158.2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与被告高存良、石文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与高存良、石文英于2013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在2014年4月3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请求被告高存良、石文英返还借款本金108264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请求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绒支行与高存良、石文英于2013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存良、石文英以购买的2套房产,如被告高存良、石文英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高存良、石文英从2014年4月3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东绒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存良、石文英(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82648.94元及截至2015年6月3日前的积欠利息122158.29元,并从2015年6月4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高存良、石文英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644元,减半收取7822元,由被告高存良、石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