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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9时许,本区南桥镇上海西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陈某某被他人采用网络诈骗的手段骗走公司钱款人民币58万元。该笔钱款经多次转账后,被告人甘某某和甘才敬、甘迪宽(均已判刑)搭乘由被告人甘志成(已判刑)驾驶牌号为桂AXXX**的轿车,合伙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黄练镇、三里镇等地银行自动取款机分数次取出钱款共计人民币193500元。事后,被告人甘某某和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分别提成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的供述,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注册客户交易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ATM机取款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合伙协助他人提取、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