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诉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魏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宵,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诉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多年合作关系,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的企划部、销售部、综合店、养生坊分部、人事部、餐饮分部、拓展部、营销部、行政部、财务部、运营部、总经办等内部机构提供办公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公牛插排、国玺牌复印纸、得力资料夹、得力双夹、红绒布、皮面活芯页、彩喷纸、真彩中性笔及笔芯等等),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均提供了办公用品出库明细单,由被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上货物共计价值6320.1元。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起,均先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共计6320.1元的发票,但被告却无故拒付货款至今。综上所述,原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0.1元及违约金559.0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物品应该属实,具体交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共计为被告提供办公用品(包括复印纸等),没有书面合同,货款总计为6320.1元,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每次都为被告提供提供了发票,原告每次都为被告提供提供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20.1元并支付违约金559.0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发票存根连、出库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办公用品,但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应该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货款632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美迪声办公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