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居民,住岐山县凤东路。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给原告彩礼38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等订婚,2011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华山牌货车由被告经营,但被告经营一年多后就将车出卖。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心,经常酗酒,醉酒后还找事打她,常夜不归宿。为此,她于2013年2月去外地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簿、证人证言、宝鸡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免疫检验报告单、精子运动轨迹图等证据。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3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腊月订婚,2011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去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曾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又发生争执,后原告居住娘家岐山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齐心协力共同购买车辆经营,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法定离婚事由,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充分认识到各自在家庭生活中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被告,更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关爱、照顾原告,以期夫妻关系更加融合、稳定。而且,被告明知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仍不到庭积极应诉,消极回避,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对此应该提出批评。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