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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901号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上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梅娟,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系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冯国才,董事长。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梅娟,被告新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正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联合车间切裁、成型、退火、融化工段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不包括土建、装修部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施工现场将工程交付于被告。工程结算价最终确认为人民币6032052.2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4600000余元。现由原告承建的项目早已使用,被告一直未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320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0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光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2、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052.7元;3、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新晶华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商定,协议中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对被告无合同约束力。被告新晶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认可。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公司现阶段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工程款,待公司投入生产后,被告可以陆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新晶华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11-09),合同载明:“发包方(全称):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承包方(全称):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6月21日签订地点:哈密……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新疆新晶华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联合车间切裁、成型、退火、融化工段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哈密三、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部分,不包含土建、装修部分的费用……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技术要求……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三种方式执行……三、双方约定的其它计价方式:1、合同暂估造价为¥6587899.11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第四条:施工准备……第十三条:争议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陆份,发包方执肆份,承包方执贰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被告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联合车间切裁、成型、退火、融化工段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并在施工现场将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052.7元。后原告得悉,被告新晶华公司正在筹备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拟更换为王本兴的工作,遂在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王本兴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新晶华公司的债务由新公司法人王本兴偿还。后被告新晶华公司未完成股权转让。现由原告承建的项目早已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0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诿,引起诉讼。另查,2013年8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052.7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起诉前,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因分期付款协议系原告与施工合同外的第三人签订,协议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分期付款协议对被告并无合同的约束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205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205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8.47元、减半收取计8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晶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梓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