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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全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有,曾用名刘杰,男,28岁(1987年3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全有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的员工宿舍,窃得谷×1现金人民币3450元,后被告人刘全有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全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有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谷×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谷×2、呼××的证言,证人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刘全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全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全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全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全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全有退赔被害人谷×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  金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