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德蓉诉被告李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白德蓉,女,生于1984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梁平,男,生于1979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白德蓉诉被告李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德蓉诉称:2011年,被告因向银行偿还其商品房按揭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元整),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1月两次偿还原告10000.00元、7000.00元;余下16500.00元在被告于2014年1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详见借条),原告同意其延期偿还,但从2014年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无故拖延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梁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白德蓉与被告李梁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白德蓉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李梁平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德蓉现金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百元)借款人:李梁平2014年1月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梁平向原告白德蓉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梁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德蓉偿还借款165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俊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