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沈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满族。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邹某某诉称,于2010年1月到某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邹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但某某公司自邹某某在某某公司单位工作开始至今未与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故邹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013年4月至12月共计8个月4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邹某某的双倍工资2010年至2013年12月18万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4、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原审时辩称,确认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故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邹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在某某公司单位没有工作过一天。故请求法院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某某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姓名邹某某、性别男、年龄X、工作单位及职务沈阳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在庭审中,邹某某提供2013年盛京银行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邹某某在2013年有四笔工资入账。2015年4月30日,通过盛京银行和睦路支行查询得知该对账单上显示的四笔工资均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2014年2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邹某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某、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由于邹某某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系某某公司单位支付,并且邹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无法证明邹某某曾经向某某公司提供过劳动。由于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邹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某某承担。宣判后,邹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的工资卡是某某公司为我办理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不能以工资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就抹煞了我与某某公司真实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某、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查询邹某某名下的盛京银行卡客户对账单,其银行卡中的工资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邹某某提供的名片、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邹某某未能提供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邹某某提出的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