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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衍杰,男,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7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生女儿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很好沟通,说话就吵架。且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娘家陪送的嫁妆。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7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生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于2015年5月25日分居,分居后被告曾多次做和好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且被告能积极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生活期间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彭济尧人民陪审员  刘传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法强 微信公众号“”